□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基础,是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的办案要求。
□办案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但良好办案思维的养成无法一蹴而就,需要刑事法基础知识的积累、刑事法理念的滋养和有意识地将二者融合运用于办案中。用良好的办案思维指导实践,才能真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就刑事检察而言,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等影响高质效办案的原因之一,就是办案思维出现了偏差,导致对案件事实、证据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误读误解。因此,在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时,检察官应强化六种办案思维。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基础,是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的办案要求。不同于学者可以区分刑法、刑诉法、证据法不同专题研究方向,作为刑事实务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准确适用刑事法律规定,秉持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一体化的办案思维,对案件做全面审查,不能重实体轻程序。
刑事一体化的办案思维,要求办案人员全面审视办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争议时,尤其要注意“提炼”事实关键要素,为法律适用提供基础。例如,有的合同诈骗犯罪疑难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争议焦点,看似是法律适用问题,其实是事实认定问题或者证据问题,没有准确界定“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混为一谈,导致没办法对案件进行符合逻辑的分析。
刑事一体化的办案思维,应当在司法办案全过程贯彻,但也要注意区别不同法律理念的适用领域。例如,在开展阅卷工作时,既要关注侦查卷宗中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又要学会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条件对全案证据进行归类整合,构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充分论证。
“理论之树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是常青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产生了许多新型犯罪手段模式,对司法办案提出了新的挑战。但是,认为“所有新出现的办案问题都不是新问题”,或者认为“所有新出现的办案问题都是新问题”,其实都是有问题的,前者可能是缺乏对问题的深入思考,后者是缺乏类型化思维的显著表现。因为,如果不具备类型化思维,面对每一个新案件时,就难以“透过新问题外观看到问题本质”,也无法将“办案量的积累”转化为“实务经验质的提升”。
强化类型化思维,有利于培养提炼关键事实的能力。例如,诈骗类案件由于诈骗手段花样繁多、民刑交织,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实务办理的难案。但如果根据近年来多发的诈骗领域类型,区分为借款类、收藏品类、保健品类、请托类、婚恋类诈骗等,则会更有效提炼不一样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事实,明确认定思路。以近年来多发的“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为例,客观方面,应当着重提炼被收购公司的造假行为是否属于根本性欺诈的事实要素,而非一切造假行为。
强化类型化思维,还有利于提升提炼法律争议焦点的能力。以“相约自杀”为例,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应当区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不一样,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参与了“杀害自杀者”的客观行为,再看行为人是否引起、强化了自杀者的自杀意志,以及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是否对自杀者死亡结果的实现起到了推动作用等。再以非法经营案件为例,罪与非罪的判断,应当区分刑法第225条列举的不一样非法经营行为,找到相应的违反国家规定内容,实质性判断是否侵犯了非法经营罪保护法益。只有精准识别法律争议焦点,才能有理有据应对。
法律规范是指国家所制定或认可的,用于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尽管法律与日常生活具有千丝万缕的关联,但毋庸置疑,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生活规范、社会规范,体现特定的目的(保护法益)。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应当运用规范化思维,解释、运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规范化思维,体现在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对庞杂的案件事实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和专业化评价方面。高质效办案要求建立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因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点是证据,而构建全案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时,就需要秉持法律专业化思维。而专业化的评价过程,更有助于更充分地向人民群众解释得出法律结论的理由,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正的感知度。
规范化思维,还体现在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性解读。实践中,很多办案困境不是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是办案者不会将案件事实和法学理论相勾连,不善于以理论的视角审视案件,不能以理论的语境分析案件所导致。例如,有的案件中,办案人认为难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是混淆了生活上的故意和刑法上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是责任要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故意的内容针对的是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而非全部因素。办案中,应当有意识区分日常生活用语和法律规范用语。再如,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解决的是“结果应当归责于谁”的问题,应当秉持规范化的判断思路,才能得出合理结论。总之,合理的理论论证逻辑能够给法条适用提供支撑,增强释法说理能力。
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司法者在适用一个法条时,实际上的意思就是适用整部法典。因此,司法者应当将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往返于整部法律各章节之间,全面、准确评价涉案行为。
以刑法适用为例。刑法分则规定了十章483个罪名,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既要考虑犯罪事实可能符合哪些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充分运用竞合等罪数处理原则进行评价,也要最大限度地考虑个罪规定在不同章节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实质性判断,还应该要考虑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运用共同犯罪、特殊犯罪形态等法理做综合判断。例如,办理涉企业数据案件时,不能仅想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纯正计算机罪名,还要依据数据属性,判断是否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犯罪、财产犯罪等。
在适用刑事诉讼法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程序“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例,规定了嫌疑犯、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核检查,既要围绕不同逮捕法定类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展开理解,还要结合我们国家一般逮捕制度中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体系性理解,才能对羁押必要性条件作出符合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目的的合理解读。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成为近年来理解刑法与民商事、行政前置法关系,处理交叉疑难问题的重要理论。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进入立法活跃化的时代,避免法秩序内部矛盾,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需要承担的责任。
当前,司法人员应当立足我国刑事立法“刑法规定全部罪名”“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特征,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内涵、意义,融入以法益保护目的为指导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过程中,同时要注意避开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误解。例如,刑事司法中应当密切关注注意前置法规定和立法变化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的影响,注意刑法与前置法的有机联动,对值得保护的新型法益进行充分保护。再如,“法概念的不统一”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因为无论是从目的论层面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法概念不统一,都是实现各个法领域规范目的的必然要求,也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应有之义。
时移世易,社会生活是不断流动变化的,法律更不是一成不变的,只有秉持着开放、动态的思维指导新的办案实践,才能切实履行高质效办案职责。
开放性思维体现在采信证据方面,就是要对新出现的证据形式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不宜“一刀切”地否定证据资格。例如,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体现出数据信息海量、身份背景隐匿化、资金流错综复杂等特点,基于此作出的资金分析报告,能否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当从鉴定人资质、资金数据来源、分析过程是否规范等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综合分析资金分析报告和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用更开放的态度应对大数据时代的新技术挑战。
开放性思维体现在事实认定方面,就是要将目光不断往返于在案证据和事实之间,最后形成内心确信。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客观中立的义务,司法办案中,当审查到对被告人的有利证据后,内心的天平会不断发生调整,需要始终关注在案证据有没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矛盾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是不是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这种判断本身应当是一个开放、动态的过程,一旦有先入为主的固定、封闭式思维,就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判断,进而可能会引起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开放性思维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就是要注意法益的可变化性和刑事政策的指导性。一方面,不能用既有理解作为对法条的唯一解释结论,跟着社会生活变化,会出现新的值得保护的法益,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司法者应当通过能动解释,从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确保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得到妥当保护,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应当关注社会经济背景、犯罪结构态势变化等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例如,为促进我们国家的经济逐步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进一步强调为非公有制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日常办理涉企案件时,就要更加主动地延伸办案职能,注重诉源治理,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再如,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出现重大变化,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比例下降明显,犯罪结构呈现明显的轻罪化,作为司法者在办案中,就应当不断思考怎么样更好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效果,符合新时代轻罪治理体系的要求。
办案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但良好办案思维的养成无法一蹴而就,需要刑事法基础知识的积累、刑事法理念的滋养和有意识地将二者融合运用于办案中。用良好的办案思维指导实践,才能真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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